什麼是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?

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的名稱可分為「獨有」與「共有」這二類。而一般大眾常聽聞的「分別共有」、「公同共有」,其實都是屬於「共有」的類別。

 

一、何謂「分別共有」?

由數位共同持有一物的所有權者,稱之為「共有人」,而許多人持有的那一物就稱為「共有物」,且每位共有人”分別”持有產權特定比例。

 

法源依據:

l   民法第817條:數位共有人按其「應有部分」對於一物有所有權之關係,即所謂分別共有。

l   民法第818條: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每位共有人對於共有物「全部」,都有使用收益之權。

l   民法第819條:每位共有人都可以自由處分其「應有部分」,但對於共有物「全部」的處分、變更及設定負擔行為,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

l   民法第823條: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不得逾五年;逾五年者,縮短為五年。但共有之不動產,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,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不得逾三十年;逾三十年者,縮短為三十年。前項情形,如有重大事由,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。

 

二、何謂「公同共有」?

最常出現在「遺產繼承」、「祭祀公業」、「合夥契約」或「約定為共同財產制夫妻之共同財產」之具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來。大多數在辦理繼承時,先以公同共有登記所有權,共有人”共同”擁有全部產權,並沒有持分比例的問題。

 

「繼承」形成之公同共有

因少數繼承人的不配合,導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繼承,得由繼承人其中一位申報遺產稅,辦理公同共有繼承。因持分不明,在變更共有關係至分別共有前,繼承人(共有人)不得處分該不動產。

 

「祭祀公業」形成之公同共有

也是共有財產之一種,若謄本上「所有權人」處註記為「OO祭祀公業」即為該公同共有之型態。

 

法源依據:

l   民法第827條之第一項:依法律規定、習慣或法律行為,成一「公同關係」的共有人,基於「公同關係」而共有一物,就是公同共有人。

l   民法第1151條: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。

l   民法第827條之第三項: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,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。

l   民法第828條之第三項: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

l   民法第829條:公同關係存續中,各公同共有人,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。(依法律規定、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立者)

l   民法第830條:公同共有之關係,自公同關係終止,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。

l   民法第1164條: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。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。

l   土地法34-1條: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其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或典權,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,其人數不予計算。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、變更或設定負擔時,應是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;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,應公告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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